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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漢權陳添喜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魏玲淑
被告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振春
被告
張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約定自100 年1 月13日起至105 年1 月13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3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5.33%),延期給付本金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 1款事項,即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瑞翔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1 年5 月13日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 7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66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謝振春、張建賢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1 月11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瑞翔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1,08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該債務既視同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均為影本)附卷可憑,經核無訛。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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