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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5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50號

聲請人
四海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四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司催字第39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同法第539 條第2 項、第560 條亦定有明文。是可知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得對於經公示催告,而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聲請為除權判決,使之生失權之效果者,係指上述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人所持有之證券而言。次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準此,支票之持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既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持票人,自亦無從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申報權利,是於票載發票日前對於該支票為公示催告者,公示催告期間顯有不足,自不生前揭之失權效果,而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90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催告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權利。惟查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已明載聲請人應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即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然聲請人卻提前於102 年7 月22日即將該裁定登載於都會時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都會時報乙紙在卷可稽,斯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尚未屆票載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其公示催告期間顯有不足,對其持有人自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其持有人自亦不因未於上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申報權利即生失權效果。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月內,再聲請除權判決,耑此教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支票附表:102 年度除字第550 號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臺幣) │ │ │├─┼─────────┼─────────┼───────┼────────┼────────┼──┤│1 │億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南崁分行 │102年7月31日 │32760元 │AG三二二五八六五│ ││ │司郭文雄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5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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