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 聲請人
- 楊秀蓮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69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鈞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