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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廖美美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本訴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蕙珊於民國88年8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本票係因擔保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發,本訴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仍有部分債務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云云。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本訴,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由,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然揆諸前開關於票據無因性之說明,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從而,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本非同一,非為前提要件,顯無任何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僅限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包含本金與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完全未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及為何,足見反訴原告反訴所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證據方法並無得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促進訴訟經濟之情形,反有遲滯本訴審理程序之虞。故反訴作為攻擊方法之法律關係,亦非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之牽連關係。綜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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