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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少宏
即被告
馬順熹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福

特別代理人 許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第一、二項之聲明之意旨應係指其與被上訴人許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不應將為順利過戶所先行設定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買賣不動產之總價額,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為上訴人就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分別為1,630 萬元、50萬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廖少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不動產之價額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0 萬元【計算式:1,630 萬+50萬=1,680 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7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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