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8號
- 抗告人
- 鄭名夫
- 代理人
- 鄭名凡
- 相對人
-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誤信相對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房屋內提供賭博電子遊戲設施具有可圖豐厚獲利之機會,因而長時間駐留參與遊戲,又因相對人免費無限提供啤酒暢飲,致精神渙散,失去警戒之心,當日積欠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之賭債,因抗告人無力支付,經相對人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逼迫簽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始得以脫身,且抗告人亦向地下錢莊借貸100,000 元,月息3 分,扣除手續費50,000元後,即以現金95,000元交付相對人,上開事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詎相對人於103 年7 月24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103 年7 月28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2 紙影本,其形式上已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核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固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事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一 │103年7月7日 │120,000元 │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5日│0四五三五0三│ │ ├──┼──────┼─────┼──────┼──────┼───────┼───┤ │二 │103年7月7日 │120,000元 │ 未載 │103年7月15日│0四五三五0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