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王國億
- 相對人
- 張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買受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 億96,472,000元。因系爭土地為工業區,雙方乃約定第3 期款於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且建蔽率為70% 、容積率為420%,方為給付,並先交付系爭本票擔保第3 期款之支付。然經抗告人至桃園縣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尚為乙種工業區,並未變更為商業區,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抗告人自得以此對抗相對人,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1 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2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