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規定至明。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所附附圖A-1、B- 1、C-1 、D-1 、E-1 、F-1 、G-1 、H- 1、N-1 、J-1 、K-1 、L- 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7 年6 月19日駁回其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9,752 元,固屬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惟本院判決於107 年6 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並未同時表明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為何,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