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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佩宜孫健智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邱鼎驊
相對人
葉紫晴(原名徐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裁定所寄送之地址乃係抗告人戶籍地,並非居住地,而裁定文件送達時為民國103 年9 月17日。又鈞院公文封正反面均無郵局收發日期戳記,抗告人乃於原裁定書記官所押日期即9 月25日前提出抗告,並無不法。原裁定所押日期與抗告人提出抗告日期相同均為9 月25日,影響民眾判斷。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87 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桃簡救字第13號准許相對人葉紫晴(原名徐嘉敏)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於103 年9 月11日由抗告人住所地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迄至103 年9 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然逾期而不合法,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辯稱裁定寄送地址並非其居住地云云,然稽之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所自載之地址與上開裁定之寄送地址均係「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即見抗告人所辯自相矛盾而不足採。至於,抗告人雖另辯稱伊係於103 年9 月17日始收受裁定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亦有抗告人之受僱人所簽收而載明送達日期為103 年9 月11日之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益徵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至於,抗告人雖又辯稱本院公文封上並無郵局收發日期戳記云云,然另稽之上開本院送達證書均蓋有原寄郵局及送達郵局之日戳,即見抗告人所辯不實。至於,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之書記官所押日期為9 月25日而影響其判斷云云,然稽之本院103 年度桃簡救字第13號准許相對人葉紫晴(原名徐嘉敏)訴訟救助之裁定可知,書記官所押日期雖為「中華民國10年9 月25日」,然此乃係日期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錯誤,而該處分書亦於103 年11月5 日由抗告人住所地之受僱人簽收,且抗告人並未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今自無從更執此爭執之,再者,抗告人是否得抗告及抗告期間為何,仍悉依法律規定為之,並不因原裁定有何誤寫之顯然錯誤而生影響。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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