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0號
- 原告
- 何文權
- 原告
- 陳進典
- 原告
- 吳天華
- 原告
- 陳佳祥
- 原告
- 潘文輝
- 原告
- 潘文聲
- 原告
- 賴富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鄭三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理由欄內一、(一)至
(七)所示之應暫徵二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屬於財產權訴訟,第三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辦理退保手續及開立服務證書等情則係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上開三項聲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未付之工資及資遣費等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暫免徵收本件核定原告應繳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準此,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暫繳二分之一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核定如下:
(一) 原告何文權部分:
1、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64,930 元( 計算式:2,079,901 元+185,02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2、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3、應暫徵二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為13,237元【計算式:(23,473 元+3,000 元=26,473元) ÷2 =13,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二) 原告陳進典部分:
1、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77,979 元( 計算式:1,532,107 元+145,87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2、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3、應暫徵二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為10,316元。【計算式:(17,632元+3,000 元=20,632元) ÷2 =10,316元】。
(三) 原告吳天華部分:
1、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467 元( 計算式:1,140,637 元+159,83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2、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3、應暫徵二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為8,584 元。【計算式:(13,969元+3,000 元=16,969元) ÷2 =84,845元】。
(四) 原告陳佳祥部分:
1、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13,440 元( 計算式:318,625 元+94,81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2、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3、應暫徵二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為3,760 元。【計算式:(4,520 元+3,000 元=7,520 元) ÷2 =3,760 元】。
(五) 原告潘文輝部分:
1、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2,940 元( 計算式:233,123 元+89,8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2、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3、應暫徵二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為3,265元。【計算式:(3,530 元+3,000 元=6,530 元) ÷2 =3,265 元】。
(六) 原告潘文聲部分:
1、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2,205 元( 計算式:75,530元+76,6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2、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3、應暫徵二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為2,330 元。【計算式:(1,660 元+3,000 元=4,660 元) ÷2 =2,330 元】。
(七) 原告賴富生部分:
1、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280元( 計算式:21,240元+71,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3、應暫徵二分之一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 ÷2 =2,000 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