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 原告
-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寶順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宜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許睿芝律師
- 被告
- 葉嘉銘
- 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業已提出民事準備㈤狀為訴之追加,將原本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795,392 元擴張為2,916,789 元,但鈞院於103 年10月21日所為判決僅就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判決,就上開訴之聲明金額擴張部分有所脫落,為此,爰聲請法院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原告 103年6 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援引上開民事準備㈤狀為其最新聲明之內容,被告亦對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第180 頁),惟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103 年10月21日所為判決,就追加聲明部分漏未裁判,茲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屬有據。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權基礎與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相同(均為民法第226 條),僅係將金額計算之依據由土地公告現值,變更為本院103 年10月21日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之拍定金額爾,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詳本院103 年10月21日判決第15頁至第19頁),基於同樣理由,上開訴之追加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