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陳弘子
- 抗告人
- 陳信吉
- 抗告人
- 陳信州
- 相對人
- 陳周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 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鎮峰及抗告人陳弘子分別於民國77年初、77年8 月5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並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新北市板橋區房地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作為擔保,惟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已於89年1 月28日委由承購上開新北市板橋區房地之買受人鄭玉環,經由大眾銀行匯款120 萬元入相對人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帳戶內而清償完畢,抗告人之債務已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
㈡退步言之,即使抗告人尚未償還120 萬元之債務,惟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相對人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依同法第881 條之15、第880 條之規定,相對人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均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陳弘子及其被繼承人陳鎮峰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陳弘子對相對人負債1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 至10頁),則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又相對人於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然兩造間是否已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亦已消滅云云,核均屬於實體事項,尚須實體調查始得審認,抗告人應就該等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