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姜昱暐
- 代理人
-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7 、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嗣因聲請人遭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裁員,收入中斷,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5年5 月5 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 月10日起,分120 期,利率零,每月償還12,912元,然聲請人僅繳納一期即未履行,旋即於95年7 日報送毀諾等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9日函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55至57頁背面),首堪認定屬實。其次,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而參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原因,於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內原稱:「因被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後於所提陳報狀及104 年11月5 日本院訊問期日改稱:「被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裁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9頁),顯見聲請人上開陳述其毀諾原因事實前後不一,已非無疑;縱認聲請人所述遭該公司裁員乙情屬實,然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係於94年3 月8 日自勞保投保單位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另於96年11月5 日自勞保投保單位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退保,並聲請人亦陳稱退保日就是離職時間(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聲請人係於95年5 、6 月間即未履行上開協商方案而毀諾,業如前述,顯見與聲請人所陳被公司裁員、收入中斷原因無關。復於104 年11月5 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之代理人改稱聲請人自有根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陸續以打零工維持生活,每份工作幾乎做不滿1 個月,為其毀諾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顯見其前後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且即使聲請人於95年間確因更換工作頻繁,致使收入不穩定,其頻繁變異工作原因,是否係為非自願性離職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無從自聲請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紀錄得知。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舉證就其有未能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正當原因為釋明,徒以前述情詞作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本院尚難遽此認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事為真。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亦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處,故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命其再補正,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