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再審相對人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7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同時對應繳之1,000 元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於該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後,自得以其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1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5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就本件併向本院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亦據本院於10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之,該裁定並於同日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後,仍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