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5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05 號
- 原告
- 鄭武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星律師
- 被告
- 林金治(已歿)
蔡琳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林金治、蔡琳竹分別已於73年10月29日及101年9月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堪予認定,依首揭規定,被告林金治、蔡琳竹已死亡而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被告林金治、蔡琳竹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符,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