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194號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湛昌運
- 債務人
- 鄭采緹即立璿食品企業社
- 債務人
- 湯梅珍
- 債務人
- 立瑋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湯治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鄭采緹即立璿食品企業社、湯治淳、湯梅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零壹拾叁元,及如聲請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鄭采緹即立璿食品企業社、湯治淳、湯梅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叁佰萬零捌元,及如聲請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湯治淳、立瑋食品有限公司、鄭采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如聲請狀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湯治淳、立瑋食品有限公司、鄭采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如聲請狀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鄭采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聲請狀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六、債務人鄭采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如聲請狀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鄭采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聲請狀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湯治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聲請狀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湯治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采緹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湯治淳、鄭采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捌佰叁拾陸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如聲請狀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湯治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如聲請狀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湯治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采緹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湯治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如聲請狀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十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