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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9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訴人
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鐘明珠

      詹家騏

      詹富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揆諸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時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3 人請求國家賠償,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應可自行計算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其未予計算並告知上訴人2 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仍於105 年7 月1 日上訴狀載明:「裁定後補繳」,復以105 年7 月5 日民事陳報㈠狀稱:「上訴人因105 年7 月1 日於晚間遞送聲明上訴,茲因台銀已過下班時間,致使無法繳納裁判費,在此陳報補繳納裁判費1000元整,待法院裁定必補上不足額之裁判費」等語,顯見其有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卻未予繳納,足認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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