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 再抗告人
- 劉麗玲
- 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相對人
- 徐文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以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同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
三、經查,本院第二審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之利益即不逾150萬元,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