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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佩宜李麗珍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吳崇杰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100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中,曾引用吳宗輝之報案筆錄、經公證之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員工范廣鈞、張超彬之證言、經公證之張其奎之證言、台商協會會長陳弘昌出具之說明函等各項證據,然在該案中並未經實質辯論及審理,且上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應經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實質審理,始能令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受爭點效之拘束。惟另案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令兩造辯論攻防,並由法院實質判斷,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審認定本件兩造受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其適用法律已違反爭點效理論,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即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有無,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判決未依發回意旨命被上訴人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應屬違誤,爰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另案確定判決,就本件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等語,與本院所持關於爭點效理論之法律見解不同,而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爭點效理論之情事,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1 │吳崇杰│99年3月1日 │500 萬元 │100年3月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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