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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告
胡慶義
被告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間,以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00號房屋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觀音分行,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因無法如期清償本息,經被告提議並經第三人林柏青介紹,於102年9月25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李美娟借款200 萬元,擬用以清償華銀部分債務,避免抵押房地遭華銀強制執行。原告因住在臺中市,無暇於翌日親赴李美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領取借款,遂委由被告代向李美娟領取,並應立即持向華銀清償原告之前揭貸款。詎被告從李美娟取得200 萬元後,違背受託任務,未向華銀清償,反而全數侵吞入己,致華銀、李美娟均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均獲得勝訴判決。爰依兩造間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200 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代原告領取的200 萬元已交給訴外人陳麗君處理,陳麗君有無清償華銀其不清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向華銀貸款1000萬元,又於上開時、地向李美娟借款200 萬元,嗣後均遭華銀、李美娟訴請返還各該欠款並均遭受敗訴判決,復委託被告於上開時、地代為向李美娟領取2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各該民事判決、起訴狀、法院執行處通知、兩造簽章之200 萬元收款憑證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將從李美娟領取的200 萬元侵吞入己,致原告未能及時向華銀清償債務之侵權行為?

四、原告另主張,已對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尚在該署偵查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後核閱無訛(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依法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影響偵查之內容)。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25日填妥收款憑證並簽章後交給林柏青,林柏青於翌日始交給被告,被告才簽名等語(見卷第28頁背面),核與林柏青以證人身分當庭結證略以:伊確有介紹原告向李美娟借款200 萬元,原告借錢是要還房屋貸款,102 年9 月25日伊、兩造、陳麗君、許代書在被告家,由原告簽借據、本票、借款契約,翌日原告人在臺中沒空,由伊、被告、許代書、陳麗君去銀行領款,現金領出來交給被告,收款憑證是被告簽的,被告收完錢簽完收款憑據就離開,兩造原本約定原告委託被告還完華銀短單貸款,再續借還給李美娟等語(見卷第56頁及背面),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經本院函詢華銀,函覆略以:原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亦為貸款扣款帳號,該帳號於102 年9 月25日後並無匯入整筆100 萬或200 萬元紀錄等語(見卷第66頁),足認被告取得該200 萬元後,並無如其所辯委由陳麗君匯入100萬元或依照兩造原本約定將200萬元均用以清償華銀之事實,足認被告受託領取200 萬元後,確有違反兩造間委任關係,致原告受有未依預定計畫向華銀清償200 萬元之損害。被告空言否認,未舉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同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29年上字第2640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亦不拘束民事庭,民事庭本得獨立審判加以認定。次按民事事件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所須證明之程度(優勢證據法則),本與刑事案件就犯罪構成要件須證明之程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本即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據提出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即足,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準此,所謂「證據優勢法則」,乃指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法官相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即為已足,徵諸美國司法實務及學說,祇要舉證之一方能說服法院就其待證事實為真之可能性超過50%,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例美國加州辛普森殺妻案O .J . SimpsonCivil Trial Verdict 1997;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2002年;駱永家,《民事訴訟法概論I》,1999年;王兆鵬,〈刑事舉證責任理論〉,《被告的憲法權利》,1999年)。故原告所提之證據茍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已達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被告否認其事實主張但未盡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足使法院相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自不受刑事偵審認定結果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第22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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