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
- 原告
- 羅守淳
- 原告
- 張煜台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宗熙律師
- 被告
- 曾喜勇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陳仕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契約存在事件,原告對民國105 年4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羅守淳在被告於大陸地區四川省設立之四川鴻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川鴻昌公司)出資2 萬美元,占四川鴻昌公司實收股本之5%。⒉確認原告張煜台在被告於大陸地區四川省設立之四川鴻昌公司出資2 萬美元,占四川鴻昌公司實收股本之5%。」,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變更其聲明為:「⒈確認原告羅守淳出資2 萬美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羅守淳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下稱「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⒈」)。⒉確認原告張煜台出資2 萬美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張煜台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下稱「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⒉」)。⒊確認原告羅守淳、張煜台出資新臺幣1,474,200 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羅守淳、張煜台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下稱「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⒊」)。⒋確認以上3 項原告乃以被告獨資經營之四川鴻昌公司為投資標的,被告應按投資額比例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分派盈餘,並於契約終止時返還原告等之出資及賸餘財產之隱名投資契約存在(下稱「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⒋」)。」(見訴字卷一第186 頁)。本院就「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⒈、⒉」部分,固已於105 年4 月29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然就「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⒊、⒋」,則脫漏未判,原告復已就「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⒊」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爰就上開脫漏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⒊、⒋」部分,併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並不涵蓋所有社會生活上之客觀紛爭事實,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抗字第764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
㈠本件原告原係以其於84年至86年間將金錢交與被告以投資四川鴻昌公司為由,而請求確認如上揭「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⒈、⒉」所載,然「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⒊」所涉事實,則為原告另於90年1 月至5 月將金錢交與被告以為投資,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間,時間相隔已有數年,且各自獨立,並無相關,難認與原起訴事實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且此部分追加亦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有妨礙,被告復未同意追加,是「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⒊」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⒋」部分,則係確認原告出資具隱名投資之契約關係,屬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與前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⒈、⒉」所確認者,係屬事實,要有不同,參以此追加聲明所涉內容,亦包括上揭經駁回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⒊」部分,是亦難認此追加聲明與原起訴事實具基礎事實同一,參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⒋」之追加,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述說明,原告所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⒋」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院105 年4 月29日判決脫漏部分,亦即「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聲明⒊、⒋」追加之訴部分,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