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 抗告人
- 李詩梅
- 抗告人
- 王倪鳳蓮
- 相對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聞振國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所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王倪鳳蓮、同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李詩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中抗告人李詩梅部分,於106 年12月2 日生送達效力,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至106 年12月13日即已屆滿;又抗告人王倪鳳蓮所受送達證書嗣雖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註明「妥投後,住戶退出」,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送達情形,中華郵政函覆謂:「旨述郵件已於106 年11月21日確實妥投。106 年12月26日拜訪其(即受送達人)先生(姓名:王瑞樹君)認已繳清費用,所以退給郵差請郵差退回法院」等語,有中華郵政107 年1 月3 日桃郵字第1060002774號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202-204 頁),應認系爭裁定已於106 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王倪鳳蓮,不因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再行退回送達文書而有不同,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王倪鳳蓮抗告期間至106 年12月2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李詩梅、王倪鳳蓮遲至106 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均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