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黃正園
- 被上訴人
- 宋進臻
- 被上訴人
- 周亞臻
- 被上訴人
- 馨樺實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簡宏隆
- 參加人
- 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15 條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另同法第77-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準此,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前對宋進臻、周亞臻及馨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馨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撤回對馨樺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宋進臻及周亞臻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宋進臻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撤回對馨樺公司之起訴,經馨樺公司於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是原告對馨樺公司請求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均應准許,並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於50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於106 年10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宋進臻、周亞臻、馨樺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就本院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宋進臻及周亞臻連帶給付上訴人1,75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1,7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9,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逾1750萬元部分,即250 萬元部分,及請求馨樺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二審判決,核屬訴之追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6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追加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