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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告
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原告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被告
雄和崴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6 項其中關於「但被告雄和崴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被告張俊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雄和崴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雄和崴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被告張俊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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