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原 告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被 告 雄和崴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6 項其中關於「但被告雄和崴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被告張俊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雄和崴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雄和崴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被告張俊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錴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