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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曉芳廖珮玲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告
徐昌聖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
法定代理人
周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勞動部105 年勞裁字第36號裁決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當事人就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工若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合法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時,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等,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新屋廠企業工會理事,因被告公司新屋廠未依法發給民國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投票日出勤加班費而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調解申請;被告公司新屋廠竟以其上開行為違反公司規章、損及公司名譽為由,於105年4月15日公告將其職位由副班長降為技術員,並扣除每月職務加給,其已對被告公司新屋廠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工會理事當選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屋廠人員異動函文、員工薪資表、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24至25頁)。又查,原告以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於105 年7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檢舉被告公司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2項不當勞動行為,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勞動部辦理,現由勞動部以105 年勞裁字第36號裁決事件調查中等情,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所附檢舉書、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勞動部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0、84頁)。是以,原告既已對被告公司(對總公司提出裁決申請,其效力及於分公司)提出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不當勞動裁決申請並經受理調查在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新屋廠有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對原告為降職、減薪),而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不當減薪之工資暨資遣費,核屬工會法第35 條第2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準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貫徹「裁決優先職務管轄」之意旨(見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玲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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