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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62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62號

上訴人
彭慶毅
被上訴人
徐秀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62 號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有二:㈠先位上訴聲明部分:⒈請求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在原審(離婚)之請求駁回;此部分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至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部分:係請求自離婚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百萬元及其利息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被告,並未為聲明請求;上訴人於原審行將辯論終結之105 年6 月8 日雖具狀為附帶答辯聲明略以:若本院准許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 百萬元及利息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反訴,且縱認其有提起反訴之意,惟因其反訴係於原審行將言詞辯論終結時為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程序,且縱認係反訴亦係附條件為反訴,亦即其提起反訴與否,並不確定,其反訴顯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百萬元部分,既未合法提起反訴,本院亦未就此部分為實体裁判,是其備位上訴聲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本院亦無從裁判命補備位上訴聲明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6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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