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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3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435號

原告
黃穗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珍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致無法對被告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5 年8 月1 日對原告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3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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