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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告
楊葉安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告
施金蒼

      施淑梅

      施淑華

      施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四人住所地均在彰化縣,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係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及第43頁) ,再原告係主張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施水泉死亡時發生贈與之效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水泉死亡時係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云云,然遍翻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情,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履行被繼承人施水泉之死因贈與契約,然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係原告之遺囑而非被繼承人施水泉之遺囑( 見本院卷第14頁) ,實無從據以判斷被繼承人施水泉以桃園市區不動產為贈與標的,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本院就兩造間之爭執有管轄權存在。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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