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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趙輝吉
即原告
趙金永
即原告
趙有杉
即原告
趙承贊
即原告
趙國基
即原告
趙保成
即原告
趙玉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趙家駿
即被告
趙智偉
即被告
趙翊凱
即被告
趙福來
即被告
趙成家
即被告
趙振榮
即被告
趙進發
即被告
趙進國
即被告
趙有益
即被告
趙阿川
即被告
趙群
即被告
趙文祥
即被告
趙合春
即被告
趙明煌
即被告
趙聰田
即被告
趙昭明
即被告
趙麗華
即被告
趙月妙
即被告
趙素銀
即被告
趙春惠
即被告
趙庭足
即被告
趙月杏
即被告
趙淑美
即被告
趙政雄
即被告
趙文隆
即被告
趙彥維
即被告
趙忠義
即被告
趙春益
即被告
趙春來
即被告
趙春風
即被告
趙榮標
即被告
趙朝枝
即被告
趙冠錡
即被告
趙阿王
即被告
趙木生
即被告
趙木長
即被告
趙玉美
即被告
趙于萱
即被告
趙健廷
即被告
趙韋婷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趙義雄

      趙鳴驊

      趙勝隆

      趙勝忠

      趙婕如

      趙淑琴

      趙志偉

      趙宜德

      趙玉雲

      趙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趙素春惠」之記載,應更正為「趙春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