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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8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0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家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張益周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核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10,361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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