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30號
- 原告
- 張建中
- 被告
- 莫陳生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對被告提起訴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嗣於本案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5萬元及排水溝堵住之損害賠償30萬元(見卷第44頁反面),然上開追加部分,原告前基於同一漏水之原因事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改善鐵皮屋屋頂排水工程之損害賠償35萬元,經本院簡易庭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而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受有何實際損害,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見本院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判決第3-4 頁),與原告追加之訴相較,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相同,僅受有損害之金額不同,是上開訴訟標的既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因「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而應受該判斷之拘束,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前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已違反既判力之遮斷效力,自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