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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黃睿傑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黃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6,492 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本件4 棟房屋之課稅現值數額合計為518 萬5,500 元,至上開房屋所在土地既經訴外人黃曾不撤回而未聲明不服,請求僅就上開房屋部分核定裁判費等語。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既就上開518 萬5,500 元部分聲明不服,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8,5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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