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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廖基成
相對人
即原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就系爭廠房中如附圖一所示屋頂、如附圖二所示窗戶、如附圖三所示屋頂,合計面積為10平方公尺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裁判費,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裁定認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 元,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36,240 元,惟抗告人表示僅就附圖一至附圖三所示部分,合計面積為10平方公尺部分聲明不服,系爭廠房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10,800 元(占用面積10公告現值21,080=210,8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 元,業據抗告人繳足,為此爰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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