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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告
黃秀緞
被告
戴節容

      張美卿

      張菊香

      張榮興

      楊張菊英

      張美慧

      張榮華

      張瀛方

      張榮發

      張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張翊庭、張美慧、張瀛方、戴節容與訴外人張傳吉間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均係主張原告對張傳吉存有新臺幣(下同)33,873,588元之借款債權,並已於本院對張傳吉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提起103 年度重訴字第537 號清償借款訴訟,該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74,288元,嗣兩造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383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5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既以原告對張傳吉是否存有借款債權為先決問題,本件裁判之全部或一部,即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83 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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