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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佩宜謝伊婷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微字第6號

異議人
劉明亮
相對人
陳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2月10日105 年度再微字第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5 年度再微字第6 號裁定駁回在案。但本院於裁定駁回前,未經言詞辯論且有下述違法,程序有重大瑕疵,爰對105 年度再微字第6 號裁定聲明異議云云:

(一)異議人於105 年6 月16日所提異議狀非聲請再審,本院105 年再微字第2 號裁定(下稱再微第2 號裁定)將上開異議狀視為再審程序作出裁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6 號裁定(下稱再微第6 號裁定)無視該違背法令之瑕疵,竟為再微第2 號裁定辯護,駁回異議人之再審聲請,自屬違法。

(二)再微第6 號裁定理由稱異議人所提訴訟諮詢之號碼牌不能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然異議人已於再審聲請狀中說明,105 年9 月14日異議人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諮詢時,服務人員說小額訴訟判決書會有小額民事判決字樣,與簡易判決書不同,故異議人所提之諮詢號碼牌為知悉在後之日期證據,105 年9 月14日距離聲請再審日期並未超過30日,再微第6 號裁定連30日不變期間都計算錯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再微第6 號應當依法詢問異議人,卻草率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微字第6 號裁定係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者,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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