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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周玉羣賴鵬年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

抗告人
傅陳爕
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民國106 年5 月22日本院所為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因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復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事件,然其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本院遂於106 年5 月22日以原裁定更正前開裁定之教示條款,故原裁定既為更正前開裁定之錯誤所為之裁定,依法亦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職此,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其教示條款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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