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
- 抗告人
- 傅陳爕
- 相對人
-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民國106 年5 月22日本院所為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因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復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事件,然其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本院遂於106 年5 月22日以原裁定更正前開裁定之教示條款,故原裁定既為更正前開裁定之錯誤所為之裁定,依法亦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職此,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其教示條款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