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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
泉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泉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前改選董監事,屆期相對人仍未完成改選,主管機關經濟部即依法以104 年9 月16日為廢止登記之期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故無法定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茲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係董監事身分喪失,僅為股東之情,惟觀諸公司法第323 條、第326 條,監察人仍繼續執行監察權,顯見聲請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承上,當然解任,董事身分喪失,則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董事指何?如何還有第3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是否均成具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相對人仍有法定清算人,本院依法不得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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