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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簡兆熙
代理人
周王秀菊
相對人
陳楊灼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及裁判書查詢資料、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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