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435號
- 原告
- 黃穗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珍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致無法對被告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5 年8 月1 日對原告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