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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寶麟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高寶麟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4,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1 輛、機車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79,425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 年5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59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16 、87-88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59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台灣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桃園市農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464,399 元(見消債調卷第62-66 、75-77 、78-79 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25,279 元(見消債調卷第67-74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089,678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1 輛、機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1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另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參考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23-24 頁),其於103 至104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雖為55,6 94 元【計算式:(691,023 元+645,626 元)÷24月份=55,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依聲請人所提10 5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頁),其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為44,256元【計算式:(44,596元+43,204元+43,088元+43,088元+43,088元+43,804元+48,918元)÷7 月=44,256元】,聲請人自稱每月所領薪資為44,000元,應屬實在,故以4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454(包括:餐費8,000元、交通費5,759 元、電話費3,060 元、水電天然氣費2,376 、日常雜支費1,737 元、勞健保費1,522 元)。聲請人就上開費用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其中餐費8,000 元、水電天然氣費2,376 元、日常雜支費1,737 元,衡酌桃園市之物價水準,尚屬合理,應可認列。又交通費5,759 元,雖包括汽車加油費3,000 元、保養費2,000 元、牌照稅136 元及機車強制險92元。惟衡諸聲請人既負欠他人債務而聲請更生,自應撙節度日,減低不必要支出,應以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作為主要移動方式,是交通費僅列計汽車加油費1,000 元、牌照稅136 元、機車強制險92元,共計1,228 元。又電話費3,060 元,其中包含第四台電視費1,060 元,此部分非生活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具衡諸一般生活水準,電話費以1,000元列計。勞健保費1,522 元部分,於計算聲請人收入時業以實領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此部分費用已為扣除,不應於計算支出時再予列入支出項目。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341元列計【計算式:8,000 元+2,376 元+1,737 元+1,228 元+1,000 元=14,341元】。

⒉醫療費及營養輔助食品費13,39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 頁),可認確有額外支出醫療費及購買營養輔助食品之必要。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13,390元,包含經手術及化學治療後需人工造口每月需支出8,080 元,業已提出人工造口及營養輔助食品費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 、43頁),本院衡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堪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應以13,390元列計。

⒊房租費9,356 元部分:包含房租8,500 元、管理費720 元、房屋稅136 元(見本院卷第12頁),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0 頁),應可採信。衡諸桃園地區居住之租屋行情,上開房租費用9,356 元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7,087元(計算式:必要生活費用14,341元+醫療費及營養輔助食品費13,390元+房租費用9,356 元=37,087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913 元(計算式:44,000元-37,087元=6,913 元)可供清償,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所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6,725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625,279 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1 棟、汽車1 輛、機車1 輛,然聲請人自陳其所有房屋為土造房屋,且該房地公告現值僅為136,200 元(見消債調卷第21頁);汽機車部分已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機車使用年限,幾無殘值,縱與聲請人名下之房屋一同變賣亦無一次性清償債務之可能,衡諸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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