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 上訴人
- 洪錦坤
- 訴訟代理人
- 李初東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與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2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有連帶關係因果存在,當時上訴人與原地主黃李秀鳳和解才會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410 之29地號,下稱410 之29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原地號稱之)分割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410 之39地號,下稱410 之39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410 之38地號,下稱410 之38地號土地),而原判決附圖一E 、F 點上之鋼釘係上訴人與黃李秀鳳於96年10月5 日由桃園地政事務所到場技士林添富到場測量原地號410 之3 地號土地鑑界時所釘,故上訴人所指之B 點為原判決附圖一之F 點、上訴人所指之C 點為原判決附圖一之E 點;再者,任何精密電子測距儀均會產生誤差,況且被上訴人所指之原判決附圖二之G-(J )-H-I連接線,鋼釘係104 年重測所釘,而G 點旁確實有另一界址之鋼釘存在,係地政人員在測量410 之28、410 之29地號土地界址所釘,故G 點鋼釘確實釘在410 之28地號土地,而B 點鋼釘則係410之8 地號與410 之29地號土地界址所釘之鋼釘,E 點為410之3 地號、410 之29地號土地界址之鋼釘,F 點鋼釘則為410 之8 地號、410 之3 地號、410 之29地號土地界址之鋼釘,但H 點卻釘在410 之3 地號土地內,D 點是當年鑑界410之5 地號、410 之29地號土地界址所釘之鋼釘,I 點卻重複釘在410 之5 地號土地上;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指之原判決附圖二之G-(J )-H-I連接線,上訴人所有之410 之39地號土地豈不全在410 之3 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多次懇請原審法官至現場查證,原判決卻僅以410 之39、410 之38地號土地面積與黃李秀鳳短付出售土地面積相符,以及兩造指界所測得之面積與重測前登記之面積相較,而認被上訴人主張堪為採信,難謂無偏頗率斷之可議,且認定事實顯違背論理法則。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勘測後1 年7 個月,對於上訴人現場是否指出鋼釘存在之事實,恐已忘光,其回函係稱「但無法判斷上開點是否有」,但原判決「並無明顯」之結論與前述當然之推理結果全然相反,故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72號判決意旨、28年上字第864 號判例、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均足認屬違背法令,而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㈡況且,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G 點係在410 之28地號土地內、H 點在410 之3 地號土地內、I 點在410 之5 地號土地內,上訴人所有之410 之38、410 之39地號土地要如何與他人土地分辨,原審判決未予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喚證人林添富到庭作證,以證明96年10月11日鑑界所釘鋼釘之情形、為何製作兩張原地號410之3 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故原判決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
㈣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之981地號土地、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
㈠按相鄰土地其具體經界為何?我國民法並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若地籍圖不精確,無法作為判斷相鄰土地經界依據,土地所有人主張之經界又不一致之情況下,法院自應參酌鄰地經界、舊地籍圖、使用現況等資料,秉持公平、合理原則判斷之。承此,原判決參照鄰地界址、各土地使用現況、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認定兩造各自所有410 之29、410 之38、410 之3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原判決附圖二G-(J )-H-I之連線所示,較為合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況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審理至現場指界時,確實主張410 之29、410 之38、410 之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一之A-B-C-D1,上訴至第二審亦主張其指界即為於第一審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一A-B-C-D1(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則其上訴理由突稱其所指之B 點實際上為原判決附圖一之F 點、其所指之C 點實際上為原判決附圖一之E 點,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之更易,其上訴理由已與其於第一、二審之主張不同,況上訴人所主張應審酌與鄰地之界址是否合理,業經原判決審酌於內,上訴人徒以其上訴理由較為可採,而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實係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故其主張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尚屬無據;自不足認有上訴人所稱因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敘明與他人土地如何分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且上訴人於第二審雖有聲請再度至現場履勘及聲請傳喚證人林添富,本院第二審亦未進行調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本非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又原判決已有審酌與鄰地之界址是否合理,進而認定本件界址何在,上訴人此部指摘難認有理;又上訴人所聲請至現場履勘及傳喚證人林添富部分,均僅係為證明原判決附圖一之A 、B 、C 、D 、E 、F 有鋼釘存在,而E 、F 本為鋼釘所在,原判決附圖一之補充鑑定書二(三)已有敘明,本院亦已函詢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向上訴人確認A 、B 、C 、D 之現場是否如現場照片所示,故本院第二審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事項進行調查,且敘明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自無上訴人所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要所指摘者,無非係屬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所指摘者更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