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圓光寺
- 法定代理人
- 邱榮翰
上列當事人與陳文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所為101 年度壢簡字第7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首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復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並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所為101 年度壢簡字第714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雖分別於105 年9 月26日提起上訴狀,然上訴人並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依前開說明,因上訴人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爰依首揭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