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李中保
- 相對人
- 周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上訴期間既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自均不得任意伸縮為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不諳法律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始遲誤上訴期間,是應准予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是項判決並於105 年2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 頁),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即至105 年3 月21日(按: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末日本為105 年3 月19日,然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其次日代之,惟其次日亦為星期日,是依上開規定再以其次日即同年月21日代之)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收狀流水號之民事上訴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6 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之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至抗告人若有因天災或不應歸責於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則屬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在未經許可回復原狀前,亦無法任意延長其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