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
- 原告
- 曾敏瑄
- 訴訟代理人
- 游順滿
- 被告
- 洪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肆元」。得心證之理由欄㈡第七行「546,31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58,444 元」。得心證之理由欄㈢第四十九行「43萬7,050 元(計算式:546,312 ×80% =437,050 ,元以下捨五入),方屬有理。」之記載應更正為 「44萬6,755 元(計算式:558,444 ×80% =446,755 ,元以下捨五入),方屬有理。
」。得心證之理由欄㈣第十二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7萬8,299元(計算式:437,050 -58,751=378,299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萬8,004 元(計算式:446,755 -58,751 =388,004 )。」。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二行「37萬8,29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8萬8,004 元」 。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