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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

上訴人
葉財登
上訴人
葉英世
上訴人
葉富雄
上訴人
葉勝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間因本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113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已有明定,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有委任律師,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自行繳納上訴費用到院,否則即恐有受上訴駁回之訴訟風險。然本院考量訴訟經濟,為免因等待上訴人自動繳納上訴費用之時間過長以致浪費訴訟期間之進行並影響對造當事人訴訟權益,仍依職權核定本件上訴費用,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6 萬711 元(計算式:〈263.56+2 〉×14,538=3,860,71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8,96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