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
- 上訴人
- 葉財登
- 上訴人
- 葉英世
- 上訴人
- 葉富雄
- 上訴人
- 葉勝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玉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間因本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113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已有明定,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有委任律師,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自行繳納上訴費用到院,否則即恐有受上訴駁回之訴訟風險。然本院考量訴訟經濟,為免因等待上訴人自動繳納上訴費用之時間過長以致浪費訴訟期間之進行並影響對造當事人訴訟權益,仍依職權核定本件上訴費用,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6 萬711 元(計算式:〈263.56+2 〉×14,538=3,860,71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8,96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