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
- 原告
- 蔡嘉信
- 訴訟代理人
- 張介鈞律師
- 被告
-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原告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現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自應以監察人張韡靜(見卷第10頁)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以符法制。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之董事長,在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召開之董事會中,原告請辭董事長一案獲3 票同意、1 票不同意通過,該次董事會並決議選任旭偉投資有限公司為新任董事長,惟被告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名義上仍為被告之董事長,因而原告私法上財產有受侵害之風險,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依原告主張自其於105 年8 月31日辭任董事長至今,被告均未辦理變更登記,導致原告仍為被告之納稅義務人,及負擔勞健保上投保單位之義務,甚至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時開出的商業之票仍有繼續簽發予他人之現象,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有受侵害風險,足見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長身分此一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105 年8 月31日臨時董事會簽到簿、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同意請辭,委任關係自歸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