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85號
- 上訴人
-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淳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淳鈫間因本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1985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65 萬元、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26,002元(以上合計52,004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