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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上訴人
劉文忠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劉廣傳
法定代理人
劉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駁回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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