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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謝緒康(原名:謝一榮)
即原告
謝一全
即原告
謝家榆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黃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605,520 元,應徵第│下同)10,542,12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29,358 元。    │二審裁判費157,26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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