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
- 債權人
- 戴彰宏
- 債權人
- 戴暄庭
- 債權人
- 葉純佑
- 債權人
- 許深根
- 債權人
- 陳金獎
- 債務人
- 魏銓祐
- 債務人
- 李佳蓉
- 債務人
- 胡繼堯
- 債務人
- 鐘添景
- 債務人
- 胡玉郎
- 債務人
- 莊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魏銓祐應向債權人戴彰宏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魏銓祐應向債權人戴暄庭清償伍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魏銓祐應向債權人葉純佑清償肆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魏銓祐應向債權人許深根清償貳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魏銓祐應向債權人陳金獎清償陸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之上訴人即被告為魏詮祐,債權人未提出得對李佳蓉、胡繼堯、鐘添景、胡玉郎、莊玉玲請求還款之釋明文件。又戴暄庭未提出得對魏銓祐請求肆拾萬元債權之釋明文件,並未說明為何係依解約還款協議書內容向魏銓祐請求,而非依判決書金額向魏銓祐請求?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106 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債權人雖具狀主張上開判決第7 頁述及魏銓祐、胡繼堯、鐘添景、莊玉玲等人一同成立公司應共同返還款項,惟該判決犯罪事實已陳明胡繼堯、鐘添景、胡玉郎等人並不知情,是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顯與上揭法規規定不符,故對李佳蓉、胡繼堯、鐘添景、胡玉郎、莊玉玲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戴暄庭雖亦具狀主張魏銓祐同意還款玖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故非用判決書金額向魏銓祐請求,然仍未提出足以證明得對魏銓祐請求肆拾萬元債權之釋明文件,是債權人戴暄庭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顯與上揭法規規定不符,故對魏銓祐請求肆拾萬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七、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